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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節鋼筋伍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密錄器照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育豪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竹節鋼筋50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錫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彭育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上揭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與大坡聯絡道路交岔路口時(下稱前揭地點),見洪錫雄所有、放置於前揭地點之竹節鋼筋1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竹節鋼筋1批(重量約500公斤,未扣案),將該批竹節鋼筋置於上揭貨車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洪錫雄經親屬告知竹節鋼筋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錫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0張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竹節鋼筋1批(重量約500公斤)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彭育豪所竊取之竹節鋼筋1批,重量係1噸而非500公斤,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竹節鋼筋,無從得知上開竹節鋼筋之確切重量為何,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洪錫雄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竊取重量1噸之竹節鋼筋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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