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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聖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蔡至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判決,原告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含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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