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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坤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程翻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6811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68號卷第105至106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直接關連,是上開物品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蔡坤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811公克)、吸食器2組,並於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坤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7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毛重0.681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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