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自,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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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三華
被 告 王子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查,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末行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狀內均無所載受任人律師之簽名或蓋印,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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