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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均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日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12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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