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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泰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泰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泰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半年有餘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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