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306,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新興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羅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8/27
112/8/24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11/23
113/5/24




 
 
 
法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12/22
113/6/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

       否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