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30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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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113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佾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公然侮辱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 自
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
字第1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5.10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1.24
113.06.21
是否為得
易科罰
金/ 易服
社會勞動
之案件
是/是
是/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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