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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儀瑾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 ②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
- ②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
- ②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③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④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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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儀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儀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儀瑾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妨害秩序,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10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 5、 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妨害秩序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7月。 (共3次)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1月27日 | 111年5月2日 | 111年6月3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0月31日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 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 112年度易字第4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1月30日 | 111年12月28日 | 112年1月31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 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 112年度易字第4號 | |
判決確 定日期 | 111年11月30日 | 112年1月30日 | 112年3月1日 | |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27日 | 111年8月9日 | 111年7月30日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4號 |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月31日 | 112年5月16日 | 112年5月16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易字第4號 |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 112年度易字第95號 | |
判決確 定日期 | 112年3月1日 | 112年6月15日 | 112年6月15日 | |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 侵入住宅竊盜 | 竊盜等 |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次) |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9月11日 111年10月14日 | 111年6月11日 111年7月19日 | 111年6月11日 111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29日 | 113年4月26日 | 113年4月26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 |
判決確 定日期 | 112年10月5日 | 113年5月29日 | 113年5月29日 | |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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