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35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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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黎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半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1年1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5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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