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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距離(相距達1年多)、情節(附表編號2有對少年犯傷害罪)、行為次數(2次)、行為方式(均有持物品)、法益侵害情況(附表編號2部分另有涉犯強制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5日 112年2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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