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邱昱翔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
- 二、案經廖進明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有罪部分(即被告莊皓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邱
- 二、經查:
- (一)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邱昱翔,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
- (二)被告莊皓翔確有持前開折疊刀接連多次朝告訴人之右手、
- (三)再者,被告所持刀械為折疊刀,全長約十數公分,金屬材
- (四)至被告雖辯稱:這是共同被告邱昱翔與告訴人前面喝酒就
- (五)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在地上爬造成,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莊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 (二)被告莊皓翔原先之傷害行為,屬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 (三)被告莊皓翔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戳刺,所
-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 (五)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
- 四、末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莊皓翔所有,供其為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邱昱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
- 二、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昱翔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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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昱翔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邱昱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邱昱翔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旁,因細故與廖進明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廖進明之腹部、身體(被告邱昱翔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廖進明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廖進明撿拾木棍反抗,莊皓翔見狀遂命邱昱翔至其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拿取折疊刀1把(未扣案),待邱昱翔取回折疊刀並交予莊皓翔後,莊皓翔明知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折疊刀猛力刺向他人之頸部、胸口、腹部、腋下等處,極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因此導致內臟破裂、氣胸、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將原本傷害犯意單獨提升為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接連多次朝廖進明之右手、左手、左腋下、背部、胸口、頸部等處猛力戳刺,致廖進明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流血倒地、失去意識。
嗣因莊皓翔發覺附近有警察巡邏經過,立即與邱昱翔逃離現場,並於逃離時將刀沿路丟棄在不詳地點,而在旁之廖進明友人鍾萬城隨即上前將廖進明扶至警察處,並請警察聯繫救護車到場救護,所幸廖進明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倖免於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明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即被告莊皓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邱昱翔一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廖進明,嗣並請共同被告邱昱翔幫其至機車處拿取折疊刀1把後,隨即持刀朝告訴人右手、左手、背部戳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殺人未遂,如果要刺那麼多部位,伊1刀刺死他就好,本案是共同被告邱昱翔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喝酒就在吵,這是他們的事,不是伊的事,伊才劃告訴人3下,是告訴人自己酒醉,在地上躺來躺去,地上很髒,很多玻璃碎片造成的。
伊沒有刺告訴人腋下、頸部及胸口,伊只有刺他小手、大手還有背後,其他傷勢是伊打告訴人之前他自己在地上爬,不知道怎麼造成的。
伊只是要教訓他而已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邱昱翔,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及身體,嗣因告訴人撿拾木棍反抗,被告莊皓翔遂命共同被告邱昱翔至其停放在旁之前揭機車上拿取折疊刀,待共同被告邱昱翔將刀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莊皓翔即接連持刀朝告訴人之右手、左手、背部等處戳刺,以及告訴人當場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及流血倒地,嗣經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等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偵卷1之1第21頁至第26頁、第307頁至第311頁、偵卷1之2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2第35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昱翔、證人即告訴人廖進明、證人即在場之鍾萬城、證人即被告莊皓翔哥哥莊于評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邱昱翔見偵卷1之1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1之2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2頁、第387頁至第426頁;
證人廖進明見偵卷1之2第31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3頁;
證人鍾萬城見偵卷1之1第37頁至第42頁、偵卷1之2第53頁至第55頁;
證人莊于評見偵卷1之1第43頁至第44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1之1第17頁至第19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之1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之1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1之1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1之1第111頁至第11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之1第115頁至第187頁)、臺東縣中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1之1第189頁至第191頁)、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勘察照片(偵卷1之1第217頁至第227頁)、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1之1證物袋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之2第37頁至第40頁)、告訴人傷勢概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之2第41頁至第45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之2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1之2第95頁至第99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31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3863號、第43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433頁至第514頁)等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衣、木棍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被告莊皓翔確有持前開折疊刀接連多次朝告訴人之右手、左手、左腋下、背部、胸口、頸部等處猛力戳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流血倒地、失去意識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證稱:被告莊皓翔叫伊跟他去警衛室旁邊,過去之後對方就突然往鐵軌衝過去,對方返回很靠近伊的時候,伊看到他手上有拿1把刀,伊見狀便轉頭想跑,他沒有說任何話就朝伊左側腋下下方剌2下,伊被刺之後便往旁邊路燈下跑,途中還有繼續被他持刀刺了6下,伊趕緊抓住欄杆查看身體發現血液已經開始快速流出,伊便把身穿的紅色上衣脫掉,之後伊趕緊往榕樹下跑過去,後來聽到救護人員到場,伊就沒有意識了。
對方是持刀刺伊左側腋下下方2次、再刺左上臂(靠近手肘處)1次、左前臂(靠近手肘處)1次、右上臂1次、右前臂(靠近手肘處)1次、右前臂(靠近手腕處)1次、左肩(靠近左胸處)1次,還有左胸(乳頭下)、左上臂(頸部靠近肩膀處)、右背部(靠近脊椎處)的刀傷都是遭被告持刀刺傷等語(偵卷1之2第32頁至第34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莊皓翔1個人拿刀砍伊,被砍的過程伊就一直跑到路邊,當時很痛,伊就躺在地上。
伊大約被砍了7、8刀,右手跟左腋下是用刺的,左手是用割的,胸口、頸部是用捅的等語在卷(偵卷1之2第61頁至第63頁)。
⒉證人鍾萬城①於警詢證稱:被告莊皓翔從共同被告邱昱翔拿過刀之後,就手握拳頭猛捶告訴人的胸口,並劃廖進明的手臂,被告莊皓翔好像手上握的是小刀,之後告訴人廖進明就手抓著欄杆,後來被告莊皓翔喊有警察就跑走了,伊見狀便趕緊上前查看告訴人,看到告訴人上半身都是血,伊把告訴人往警車帶過去,並請警察叫救護車。
伊看到告訴人是胸口及手臂出血,手臂是劃傷,胸口的部分在救護人員到場後剪開衣服看到是有刺傷及劃傷等語(偵卷1之1第37頁至第42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邱昱翔去機車拿東西,被告莊皓翔拿到之後,就一直往告訴人身上插,告訴人受不了跑到欄杆撐著,之後警察來,他們發現就跑掉了,告訴人血一直在滴,叫伊趕快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偵卷1之2第55頁)。
⒊細繹告訴人及證人鍾萬城於各次警詢及偵查所述被告莊皓翔持刀接連朝告訴人身上、胸口等要害戳刺等情節,前後均為一致;
且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1.左側創傷性氣胸。
2.肝臟撕裂傷。
3.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
之傷勢,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1之1第63頁、偵卷1之2第47頁);
再觀諸警察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概況照片(偵卷1之2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除雙手前臂及上臂共有6處刀傷外,其左頸部、左胸(乳頭下)均有刀傷各1處、左腋下有刀傷2處、右背部並有刀傷1處,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情節相符;
再佐以警察於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之1第115頁至第127頁),更可見告訴人當場仰躺倒在柏油路上,其頸部、胸口、腋下等位置大量出血染紅上衣並流至地面、現場自警衛室前水泥地至草地藍色欄杆處均留有血跡、藍色欄杆上並留有紅色衣物等情況;
核與證人等前開所述被告莊皓翔接連持刀朝告訴人雙手以及頸部、胸口、腋下、背部等要害部位戳刺、告訴人因流血於欄杆處脫去上衣及當場快速流血等客觀細節過程,彼此均互核相符,顯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客觀事實所述,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所持刀械為折疊刀,全長約十數公分,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倘以該刀刃朝人體要害用力戳、刺多處,極有可能因金屬刀刃貫穿人體頸部、胸口、腹部、腋下等處,傷及人體重要之臟器、血管、動脈、氣管,或因此內臟破裂、氣胸、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且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接連戳刺後,確因遭到刀刃穿刺導致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流血倒地、失去意識,所幸在旁之友人鍾萬城立即請警察將其送醫,嗣於送達醫院後因生命跡象不穩定,經施以氣管內插管、心肺甦醒術、深部複雜創傷處理、輸血及相關治療,復發覺肝臟有撕裂傷,且因左側氣胸病情危急,經醫師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26分核發患者病危通知單,並持續進行急救治療後,始挽回生命,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5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患者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1之2第47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319頁),可見告訴人確已因被告接連持刀朝其戳刺而導致臟器破裂、創傷性氣胸、出血、失去意識,受傷情況甚屬危急,倘非即時送醫急救,必將危及生命;
而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得以知悉且可預見之事,被告莊皓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且於行為時係年滿34歲富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身體智識俱屬健全,且其前於111年間才因徒手、持木棍或磚塊等器物毆打街友,導致街友死亡乙事,經檢察官以殺人等案件提起公訴(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4382號、第4521號起訴書),另由本院以111年原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對於倘持械傷害人體要害,極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明知於此,竟仍僅因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並於遭其毆打後撿拾木棍反抗,即持刀接連朝告訴人之胸口、頸部、腋下、後背等人體要害接連戳刺十數次,甚且於告訴人欲跑開時仍上前接續戳刺致告訴人失血倒地,直到發現附近有警察始為停止,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危急傷勢之情況;
被告莊皓翔主觀上顯然具有對於告訴人倘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莊皓翔本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撿拾木棍反抗,遂再持刀接連多次朝告訴人之胸口、頸部、腋下、後背等要害戳刺,故其原來傷害之故意,自已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這是共同被告邱昱翔與告訴人前面喝酒就在吵,是他們的事不是伊的事等語,惟查:本案係因被告莊皓翔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所致乙情,業據①證人鍾萬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傷害告訴人的原因,好像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叫被告莊皓翔「流氓」,但告訴人有向他道歉,並表示是開玩笑的。
被告莊皓翔與告訴人的糾紛,就伊所知是之前告訴人叫被告莊皓翔「流氓」。
被告莊皓翔有去旁邊轉運站等公車的地方,後來過來我們這邊,告訴人就開玩笑的跟他說「你是流氓」,他聽了不開心,之後被告莊皓翔就大聲說「我教你什麼叫流氓」,所以被告莊皓翔就叫共同被告邱昱翔一起動手等語(偵卷1之1第40頁、偵卷1之2第55頁);
②證人邱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回到轉運站,被告莊皓翔就跟伊說他被人罵,有起口角爭執。
伊是因為被告莊皓翔與告訴人之前有發生口角爭執,所以我們就要去教訓告訴人。
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罵被告莊皓翔「你流氓喔」,因而起口角爭執。
是被告莊皓翔跟告訴人起爭執,伊有先回家洗澡,返回時被告莊皓翔講的等語甚明(偵卷1之1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偵卷1之2第75頁),且彼此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顯見本案確係因被告莊皓翔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尚非共同被告邱昱翔與告訴人爭吵所致,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自難予以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在地上爬造成,是告訴人自己酒醉在地上躺,地上很多玻璃碎片造成的等語,惟查:被告莊皓翔確有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胸口、頸部、腋下、後背等要害接連戳刺多下,尚非僅有朝告訴人手臂、後背等處劃3刀乙節,業如前述;
況且,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現場地面亦無任何尖銳物品,業據證人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甚詳(本院卷1第416頁),核與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地面平整無異物之狀況相符(偵卷1之1第117頁至第123頁);
再參諸證人廖進明、鍾萬城於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詳如前揭理由欄不爭執事項所載出處),亦均未提及本案現場地面有何玻璃碎片、尖銳物品或告訴人有因此導致受傷之情節;
且告訴人倘係自己導致受傷,被告莊皓翔就此有利事項,必會於初到案時告知承辦之司法人員,然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亦未提及有前開情事(偵卷1之1第21頁至第26頁、第307頁至第311頁、偵卷1之2第21頁至第23頁);
是被告莊皓翔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莊皓翔原先之傷害行為,屬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
又被告莊皓翔於取得折疊刀後接連多次朝告訴人之右手、左手、左腋下、背部、胸口、頸部等處猛力戳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莊皓翔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告訴人戳刺,所幸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雖仍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莊皓翔之行為乃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此部分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莊皓翔前因另案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原重訴字第4號),經本院送請臺東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
反是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
就此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4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青壯,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衝突或心有委屈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然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因見告訴人於遭其與共同被告邱昱翔毆打時撿拾木棍反抗,竟將傷害犯意提升為不確定殺人故意,接連多次持刀朝告訴人右手、左手、左腋下、背部、胸口、頸部等處猛力戳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左胸、後背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當場流血倒地,險令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心理上之重大痛苦,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且被告莊皓翔就其殺人未遂犯行,業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且其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酌被告莊皓翔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莊皓翔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於逃離現場時隨手丟棄,業據被告莊皓翔及證人邱昱翔陳明在卷,且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莊皓翔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邱昱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旁,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廖進明。
因認被告邱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昱翔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邱昱翔與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24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9頁、第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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