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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榮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極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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