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重訴緝,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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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一、吳明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潘昌宏(該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因潘昌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供出附表之槍枝、子彈去向,經警於111年10月5日1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吳明豐處所搜索未獲,另依吳明豐之指示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電線桿前草叢內扣得附表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明豐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232-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字卷第232、238頁;

4277號偵卷第13-16頁、第143-149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昌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見4277號偵卷第21、2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4277號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1第109-115、247、259-261、279-28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4277號偵卷第69-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7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1第163-16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4277號偵卷第61-68頁)附卷可稽。

又有附表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吳明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附表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l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6)(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撃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7〜8)(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9〜1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77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63-16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吳明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乃因潘昌宏需要金錢方向其購買槍枝,且犯後配合檢警調查,在警方持搜索票未扣得本案槍彈時,仍主動帶警前往前述本案槍彈最後放置地點而扣得本案槍彈,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曾因持有槍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緝字卷第101、120頁)。

足認被告吳明豐前已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紀錄,亦曾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強制罪,本院審酌上情,其身體狀況雖值同情(被告有糖尿病、焦慮症,見本院卷1第273頁),但認被告本案犯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日前告知其仍在台大醫院住院,惟經本院函詢,方知被告未遵醫囑建議辦理自動離院(見本院卷3第9-11頁)並經本院發布通緝方到庭接受審判,然其於本案調查證人前,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警方搜索無所得時,仍主動告知本案槍彈現在之位置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子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土地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不佳及有糖尿病、焦慮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第273頁、本院緝字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未試射部分),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即已試射部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該子彈之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卷宗簡稱表: 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一(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1) 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二(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2) 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三(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3) 本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緝字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偵聲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5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55號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65號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55號偵抗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498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偵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4277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562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71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71號聲押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8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85號聲押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70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他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9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延押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個數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ARMED FORCES 306)(含彈匣) 1枝 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子彈 5顆 經鑑驗試射4顆後,僅剩餘1顆未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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