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重訴,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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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元宵節後某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參與廟會活動後剩餘之市售煙火筒剪開取出其內之煙火彈丸,再將原併連之煙火引線剪斷成各彈丸獨立引線,又將各彈丸外部纏上電器膠布以防止火線受潮,而非法製造成構造完整並能利用點火投擲方式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個,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5月19日凌晨5時50分許,因另案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得上開爆裂物3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岳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5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供陳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至13、153至154頁,本院卷第77、149、154至15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59、61至71、83、87至88頁),復有爆裂物3個扣案足憑。

而該爆裂物3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將市售升空類煙火發射管(煙火筒)拆解取出效果彈(煙火彈丸),均以紙管為容器,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紙管頂端均以一厚紙板封蓋,復以膠帶封口、側邊均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此加工行為可增加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並使其可投擲延時引爆,已改變原升空類煙火正常使用態樣並破壞原有安全機制,經試爆後均產生爆炸(裂)至測式用紙箱炸碎(裂)之結果,屬於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月4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35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112年10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6040739號函(偵卷第41至57、161至168頁)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非法製造爆裂物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製造爆裂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雖屬不該,惟被告係將市售升空類煙火發射管(煙火筒)拆解取出效果彈,分離成獨立彈丸,並以膠帶包覆加工,其內未發現有增傷物,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其爆破威力與一般以工業或軍用火藥製成之爆裂物迥然不同,本件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力並非強大,此有測試紙箱情形可佐(出處同前),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且其製造之目的,並非為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案發後其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具有點火式爆裂物完整結構之爆裂物3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爆裂物3個,雖原具有殺傷力,惟經鑑定時因試爆而喪失爆裂物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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