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之「詹智宇」,更正為「張
- (二)增列證據:被告劉信助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修正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 (三)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 (七)附條件緩刑
- 三、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劉信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之「詹智宇」,更正為「張君琳」。
(二)增列證據:被告劉信助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
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
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
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
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
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又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⑷至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
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
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
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尚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⑸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
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得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
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
綜上以言,本院認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
在比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審理中已認罪且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故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實務通說,應認偵查中亦有自白。
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舊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上下限內進行刑之加減計算,然無論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抑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同上述法理,此節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再者,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均不該當而無從適用,自無可能因修法新增之減刑事由而獲得更有利之結果,故可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修正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平進、張君琳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尚見悔意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4歲及8歲),不須給予前妻贍養費,自身與小孩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全部損失,每月賠償5千元等語(按:告訴人林平進經本院函請提供匯款帳號,仍未提供),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君琳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
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 告 劉信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張君琳
肆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二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
○○○○○○○○號帳戶(戶名:張君
琳)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份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碼、網路銀行密碼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新臺幣(下同)18萬元報酬。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平進及張君琳,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林平進及張君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平進及張君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信助於偵查中
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碼、網路銀行密
碼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門號予「楊崴
絨(經傳未到,另行簽分偵
辦)」,以圖18萬元報酬,
且知悉「楊崴絨(另案偵辦
中)」係從事詐欺集團等客
觀事實。
(2)被告既知「楊崴絨」係從事
詐欺集團,上揭帳戶即有用
以流通「楊崴絨」以外之第
三人不明款項風險,且該第
三人款項來源更是無從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證,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
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
之間接故意甚明。
告訴人林平進之警詢
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
1份
告訴人林平進遭他人詐欺,致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
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告訴人張君琳之警詢
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
1份
告訴人張君琳遭他人詐欺,致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
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
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上揭帳戶
之事實。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林平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協助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
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
有損害。
112年8月1日
11時5分許
10萬元
詹智宇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協助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
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
有損害。
112年8月1日
12時4分許
4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