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5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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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人數及受詐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5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客服人員,向曾嘉惠佯稱:信用不足須匯款補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5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曾嘉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112年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卻未能就遺失之經過及處置為合理之說明,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嘉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曾嘉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嘉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⑴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曾嘉惠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以LINE PAY一卡通儲值、跨行轉出及電子轉出等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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