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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26行「陳敏宗」均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天
-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依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沒收依據
- (二)扣案交付告訴人甲○○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 (四)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犯罪事實
- 一、黃靖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加
-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
-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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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26行「陳敏宗」均更正為「陳啟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天九2.0」、「銀角仔2.0」、「-1金虎」、同案少年廖○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丙○○及甲○○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119頁;本院卷第90頁、第98至99頁),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監控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先行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3年7月25日起分5期給付,每月給付2萬元,以表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目前已給付告訴人甲○○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遊覽車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2人,併斟酌其2次監控,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依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
(二)扣案交付告訴人甲○○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均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作為證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詳附表編號4)。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尚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沒收依據 |
1. | IPHONE廠牌之手機壹支 | 被告所有,且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見本院卷第96頁) |
2. | 偽造之印章貳顆 |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
3. | 背包壹個 | 係詐欺集團人員所提供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4 | 交付告訴人甲○○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吳信文、陳啟宗」印文貳枚及偽造之「王翔凱、吳信文、陳啟宗」署名參枚及指印壹枚 |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天九2.0」、「銀角仔2.0」、「-1金虎」、同案少年廖○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廖○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黄靖凱並擔任付款現場把風、監控與回報現況之監控手,並於每次監控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代價。(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吾股豐登」之不實投資群組,佯稱以投資股票短線當沖及抽新股之投資方式邀請甲○○加入。待甲○○加入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黄雯莉」與甲○○聯繫,佯稱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由伊代操申購股票等語,致黄國和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同年月9日14時許、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面交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共3次,合計170萬元予該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甲○○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含有王翔凱、吳信文、陳敏宗的簽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與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吳信文、陳敏宗及甲○○。而前揭詐欺集團為接續訛詐甲○○,遂行使其誤信而加碼交付投資款之目的,便同意甲○○所提出之「出金50萬元,如有成功出金便加碼投資」要求,同時謀劃以「三方詐欺模式」,將其他受騙投資者繳納之投資款轉交甲○○,以取信之。(二)黄靖凱、廖○漩與前揭詐欺集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夏韻芬理財課程」之不實投資訊息,經丙○○點選加入後,即有暱稱「夏韻芬」之人向丙○○佯稱可幫忙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93之統一超商永利店(下稱統一超商永利店),由廖○旋持用內容含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宜婷、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024」之偽造工作證向丙○○出示,丙○○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廖○漩收受得手,同時黄靖凱則於附近監控交易情形並回報「天九2.0」收款進度。(三)廖○漩順利收得前述(二)之詐欺得款50萬元後,黄靖凱、廖○漩與前揭詐欺集團旋即承前述(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天九2.0」指示乙○○及廖○漩將該筆50萬元攜往臺東準備出金予甲○○,期間則由「黄雯莉」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繋,佯作將進行出金流程及約定交付地點,而黄靖凱及廖○漩搭乘火車抵達臺東火車站之後,駕駛向東帝租車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往前揭住處,於同日18時許,由廖○旋持用內容含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宜婷、部門:客服部、職務:外派客服」之偽造工作證,向甲○○出示,且親向甲○○出金50萬元,乙○○則於周遭監控交易情形並回報「天九2.0」交款進度。嗣員警接獲線報,在前揭地點附近埋伏,當場逮捕黄靖凱及廖○漩,並於現場查扣乙○○所有背包1個、手機1支(品牌:iphone 14 pro max)、印章2個、50萬元等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前揭詐欺集團、廖○漩共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共170萬元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廖○漩與前揭詐欺集團承前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將從告訴人丙○○處詐得之50萬元,出金與告訴人甲○○之事實。 (3)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詐欺集團、廖○漩共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予廖○漩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事成後可收取3千至5千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
2 | 同案少年廖○漩於警詢時之證述 | (1)佐證與前揭詐欺集團、被告共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共170萬元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與被告、前揭詐欺集團承前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將從告訴人丙○○處詐得之50萬元,出金與告訴人甲○○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詐欺集團、被告共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得手之事實。 (3)佐證詐欺集團與廖○漩約定每次收款後均有代價,惟尚未取得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廖○漩之事實。 |
4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1)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面交170萬元之事實。 (2)佐證廖○漩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甲○○之事實。 |
5 |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前揭詐欺集團、廖○漩共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共170萬元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廖○漩與前揭詐欺集團承前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將從告訴人丙○○處詐得之50萬元,出金與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詐欺集團、廖○漩共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予廖○漩之事實。 |
6 | 告訴人甲○○與暱稱「黃雯莉」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金收據單3張 |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與前揭詐欺集團、廖○漩共同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共170萬元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廖○漩與前揭詐欺集團承前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將從告訴人丙○○處詐得之50萬元,出金與告訴人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詐欺集團、廖○漩共同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予廖○漩之事實。 |
7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三方詐欺模式,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前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持續詐騙告訴人甲○○所為之犯行尚未終了前,即基於共同實施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為行為分擔,屬相續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天九2.0」、「銀角仔2.0」、「-1金虎」、廖○漩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雖與同案少年廖○漩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廖○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印章2個、背包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廖○漩持用並行使上開2張不實工作證及收取50萬元之涉案部分,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該等物品宜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聲請沒收;復被告、該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之行使之現金收據單3張,既經交付告訴人甲○○,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信文、陳敏宗」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翔凱、吳信文、陳敏宗」署名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收款單位 | 公司地址 | 代表人 | 存款單位/個人 | 存款金額 新台幣(小寫) | 日期 | 收款機構 | 存款人 | 經辦人 | |
1 |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 | 鄭明龍 | 甲○○ | 50萬元 | 113年3月4日 | 豪成投資 | 甲○○ | 王翔凱 (署名+指印) | |
2 |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 | 鄭明龍 | 甲○○ | 40萬元 | 113年3月9日 | 豪成投資 | 甲○○ | 吳信文 (署名+私章) | |
3 |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 | 鄭明龍 | 甲○○ | 80萬元 | 113年3月14日 | 豪成投資 | 甲○○ | 陳敏宗 (署名+私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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