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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5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銘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審判程序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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