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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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9分」更正為「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8分」、「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9分」更正為「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8分」、「111年10月1日早上9時44分」更正為「111年10月1日早上9時16分」;

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其母邱秋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國進」、「黃甜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陳國進」、「黃甜敏」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同一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4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

另考量其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轉匯款項,惟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LINE暱稱「陳國進」、「黃甜敏」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母邱秋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要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由丙○○將款項領出轉匯予「陳國進」指示之其他帳戶。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母邱秋梅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國進」及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匯款至「陳國進」指定之帳戶,惟辯稱: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會給伊718萬,且款項匯進來我就馬上匯出去等語。
2 另案被告邱秋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伊自己保管,若被告丙○○要用錢就會跟伊拿存摺印章去領錢用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925號函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被告再將提領之現金匯款至「陳國進」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利、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母之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陳國進」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且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陳國進」、「黃甜敏」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國進」、「黃甜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9分 1萬元 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9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早上9時44分 5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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