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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偵訊時因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嗣其於112年1月22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緝獲,其向警表示都住在桃園的妹妹家,詳細地址不清楚;
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其住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的妹妹家,之後會在外租屋,租在桃園市八德區(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32、59、63頁)。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亦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再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
於同日偵訊時,其表示現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其實際都住在桃園妹妹家,戶籍地是其岳母家,沒有久居的意思,其現在定居在桃園(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79、10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18、33、35頁)。
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上開臺東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之住所地。
(二)另,依被告自陳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無法證明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復依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之證詞(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61、6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2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11-13頁),則可確認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謝旭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分別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A帳戶遂行犯罪。
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暨前開集團使用B帳戶遂行犯罪。
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靜美,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0元,匯入B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謝樹泉、林靜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林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旭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中旬、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C帳戶中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樹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暨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單、告訴人謝樹泉之郵局存摺截圖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告訴人謝樹泉姪子吳明峰之名義,以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樹泉,致告訴人謝樹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靜美臨櫃匯款交易明細、ATM轉帳明細、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C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靜美,致告訴人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C帳戶,續由集團成員轉匯入B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林藤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帳戶遂行犯罪,並將其中3萬元匯入B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旭全上開2次提供A、B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分別以一提供A、B帳戶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謝樹泉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謝樹泉之姪子吳明峰,佯稱須借錢,致謝樹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A帳戶等語。
110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嘉義縣○○鎮○○街00○0號 380,000元 無 2 林靜美 林靜美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一名自稱華裔美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hyun162、LINE暱稱:Jin woon),並向林靜美佯稱需繳納律師費用為由,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另案被告林藤城提供其胞弟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等語。
111年1月14日 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30,000元 111年1月14日 20時31分許 郵局ATM轉帳 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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