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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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財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仁二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通過該路口,適陳王蘭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二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王蘭香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傷、頸部鈍傷等傷害。

嗣吳財元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蘭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財元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王蘭香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通過路口是綠燈,經過一半才變成紅燈,我沒有闖紅燈,我有停下來讓告訴人通過,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駕駛B汽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交查第10至11頁),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5至49頁、第5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說明如下: 1.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該路口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行經車禍發生地時,我是綠燈直行,突然被告機車就從左邊騎出來,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B汽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B汽車駛至仁二街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時,仁二街之號誌燈為綠燈,而A機車越過傳廣路口之停止線及斑馬線時,除A機車外,其餘傳廣路車輛均係靜止狀態,直到兩車發生碰撞時,仁二街號誌燈才從綠燈變成紅燈等情相符,亦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吳財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鑑定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02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交查卷第15至19頁),被告對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貿然自本案車禍發生地闖越紅燈。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記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偵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竟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顯見其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通過交岔路口,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3.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A機車行至本案車禍發生地時,我看左右沒車就繼續直行,但不知道號誌是什麼燈等語(偵卷第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不是闖紅燈,我是綠燈過一半等語(交查卷第10頁),就被告有無依號誌指示行駛等情,除前後供詞不一外,亦與前揭勘驗及鑑定結果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抗辯之詞,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退休,依靠老人年金過活,每月約新臺幣3千7百多元、無需扶養他人、有1個小孩,但沒有在聯繫,現在只有1個人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高血壓、胃痛、心臟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第77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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