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易,5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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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國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董○荷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李國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由東往西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同路段與青島街1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董○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沿青島街123巷由南往北行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董○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創傷性第三至第四節、第四至第五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李國瑋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荷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董○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過程錄影(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創傷姓第三至第四節、第四至第五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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