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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傳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4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傳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傳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至8時許間,在臺東縣○○鎮○○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曾傳財駛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2)日12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傳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 16頁、第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 25頁、第3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2、104年度東交簡字第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3、10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4、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並經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5、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20日期滿、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1頁),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矯治效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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