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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案情後,認減輕被告刑責尚屬適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竟因精神恍惚,自撞路旁之電線杆,造成被害人劉雅文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親屬之傷痛,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5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9、15頁)。
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洪瑋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哲於民國112年7月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雅文等友人,沿臺東縣長濱鄉台11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恍惚,在上開路段97.4公里處,自撞路旁之電線杆,致乘坐於上開車輛內之劉雅文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37分許死亡。
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精神恍惚自撞電線桿致乘坐於車內之被害人劉雅文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劉宏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雅文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37分許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因精神恍惚自撞電線桿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雅文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37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被告既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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