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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晨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穿越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洪筠茜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傷害,顯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按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1第41至42頁、第45頁、第55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 告 李晨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往東行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又未設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正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正氣路之車輛為雙向2線道之少線道車,行駛於光明路之車輛為雙向4線道之多線道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讓行駛於光明路之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洪筠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北往南行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筠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李晨妍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筠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晨妍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洪筠茜發生車禍,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
稱:伊完全沒看到車才通過
路口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洪筠茜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筠茜因本案受
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18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少線道之正氣
路,行經無號誌又未設標
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
之正氣路與光明路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多
線道光明路之車輛先行,
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之
事實。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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