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簡,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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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當場測得陳冠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陳冠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不得酒後騎腳踏車上路,避免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影響其判斷,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且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林育愷、施雨涵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林育愷均有違反注意義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

復衡酌被告於偵詢中表示無力賠償(偵緝卷第38頁),又於親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本院易字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儘力彌補告訴人二人之損害,未看見其有積極處理的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緝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緝卷第38頁所載)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12年5月6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腳踏車,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112年5月6日17時42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自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路段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室車道入口前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西向之中正路路段,進入寶桑路375巷道路,陳冠全亦應注意慢車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穿越中正路,適有林育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雨涵,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林育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致雙方碰撞,人車倒地,林育愷因而受有左右側足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另施雨涵則受有左右側膝部、左右側手部、左側足部及大腿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測得陳冠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愷、施雨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騎車,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不佳,且貿然穿越中正路,與告訴人林育愷、施雨涵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愷、施雨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貿然起駛並穿越中正路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且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貿然起駛並穿越中正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育愷、施雨涵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育愷、施雨涵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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