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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重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係就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之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查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李重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據方法,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
又被告另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觸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猶仍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又原審亦未說明被告就該派生證據有何爭執,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自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中不具拘束力之旁論,率認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漏未論列累犯,遽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
再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及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12年9月26日涉犯本案,所犯之罪均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收警惕之必要,原審疏未依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低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再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犯之後罪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亦經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第3523號判決意旨同此)。
準此,倘檢察官已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下級審卻對之未置一詞,或誤認檢察官未為該主張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則該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應准許檢察官循上訴程序救濟之,上級審對此不得以所謂重複評價禁止精神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
(一)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陳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
又被告另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觸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猶仍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故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
(二)檢察官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明方法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固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性質上均屬派生證據,惟依前開說明,倘該等派生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無爭執,亦無記載有誤之懷疑時,應推定為與事實相符。
復基於簡易程序明案速斷,避免不必要程序耗費,以達到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訴訟經濟)之立法宗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明定於有必要時,方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法院就簡易案件係例外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從而屬於刑之加重事由之累犯問題,自非完全不能一併憑藉卷內證據資料進行認定。
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無論是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抑或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均無不可。
2.被告有前述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且偵查卷宗確已附入該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6頁、偵卷第38、44、45頁),故當認檢察官就累犯一節已指明並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
再者,原審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交互參照、核對(原審卷第24頁),則原判決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為由,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一項審酌,乃有誤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可議之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審判中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8、8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科資料,並令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而確認無訛,故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殆無疑義。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曾犯同類型案件,卻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返家休息)、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無搭載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已然知錯之犯後態度,及其另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稅捐稽徵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等前科,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之素行(本院卷第77-90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割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小孩則均已成年,未回臺東居住,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據,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的前科素行予以綜合考量,且被告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未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尚非嚴重,故原審量處較被告前次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案)為重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應無明顯過輕之情形,從而難認原審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擅加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就原判決刑之加重事由認定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重新為刑責之量定後宣告其刑,故就刑度上訴無理由部分應毋庸於主文欄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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