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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柏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38、51-57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處最低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及駕駛車輛類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另被告兒子有身心狀況,母親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1、63頁),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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