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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怡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交簡上卷第72頁、第9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彭信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被告彭怡婷於調解期間一語不發,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字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佐以告訴人作為左方車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乙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應係參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並已將是否達成和解之狀況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東交簡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悉數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4之1頁至第64之2頁、第107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彭怡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標字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彭信龍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佐以告訴人作為左方車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乙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見東交簡字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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