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騰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騰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馬騰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邱志祥躺臥於該處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所為有所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諸被告因金額差距懸殊並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就喪葬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為行人,於夜間有照明路段,倒臥於車道中,妨害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79至8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目前靠姊姊資助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馬騰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騰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雲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志祥躺臥於該處道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志祥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馬騰昌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邱志祥,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志祥之胞妹邱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秀琴、曾李韋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⑵案發時間為夜間,路旁有照明且開啟,現場為直線道路,視距良好之事實。
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速很快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30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2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456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04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邱志祥於夜間有照明路段,倒臥於車道中,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動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