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交訴,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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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發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發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朱發達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精誠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王昱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瑜渝,沿臺東市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昱順等人因而人車倒地,王昱順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肝臟第五級肝臟第五級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腦脫疝、橫結腸漿膜撕裂傷、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張力性氣胸及雙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凝血功能異常、代謝性酸中毒、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於翌(4)日5時3分許死亡。

二、案經王昱順之父王盈智委由李翰承律師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發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智、周瑜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王昱順因而枉送生命,使告訴人王盈智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被告所為甚應苛責;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見交訴字卷第118頁),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過失比例(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107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諭知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內容完畢(見交訴字卷第51頁、第107頁),可見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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