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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惠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李文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博惠民、李文源分別係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甲營造公司)派駐該公司所承攬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富裕路交岔路口之「臺東市知本鐵路車站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En2n支線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其2人均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安全維護業務,本案工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開始施工,並於吉泰路與富裕路交岔路口中施工挖掘寬5.5公尺、深3.7公尺之坑洞(下稱本案坑洞),詎被告等均本應注意於工程進行挖掘道路時,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如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盡力使交通維持措施完備,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往來使用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吉泰路北向車道通行至該交岔路口前佈設周全完備之三角錐、警示燈或道路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致吉泰路北向車道通往該施工區域處留有通行缺口(下稱本案通行缺口)致車輛得以通行進入施工區域,復未在本案坑洞周圍佈設周全完備之三角錐、警示燈或道路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以標示該處已有挖掘坑洞不得通行,亦未派員在現場指示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工區。
適告訴人謝群寧於111年5月25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吉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因見本案通行缺口及缺口旁三角錐,誤認該缺口為施工單位留存之通行道路,即自本案通行缺口進入施工區域欲繞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復因本案坑洞旁無適當警示,而於繞行中掉落本案坑洞,並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四肢與軀幹多處挫傷、第四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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