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73,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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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號被 告 林義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
果,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和平二號道路與臺11線三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三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三岔路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張晉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大腿內下側、右手腕挫擦傷及左手小指側挫傷腫痛等傷害(下稱上揭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稱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張晉維發生車禍,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
稱:是對方撞到我,不是我
撞他;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
有過失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間、地點遭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二-2、刑案現
場測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GOOGLE地圖各1份
1.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注
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降低,仍執意騎車之事
實。
2.本案當時天候晴朗,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之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3.被告騎車轉彎時,未禮讓
幹道、多道、直行之告訴
人先行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
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之事
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車之事實。
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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