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交易,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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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明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明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武明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武明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明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自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0公里處,酒後駕駛曳引機(無車牌)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曳引機,行經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時,不慎擦撞林呂正榮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後保線桿刮傷、左後車燈、方向燈、倒車燈、剎車燈掉落(無人受傷)。
嗣經林呂正榮報警並於交談時發現武明福滿身酒味,惟武明福逃離現場,經警到場後,前往武明福住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武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辯稱:我是車禍發生後才回家喝酒等語。
2 證人林呂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禍發生現場下車與證人交談時,證人發現被告滿身酒味,被告逃離現場,並未停留原地等候警方到場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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