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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耀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豊耀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新生路口」,其後應補充「,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超速行駛」;
第6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街景示意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豊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記載其「證明方法」為何,且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於本件起訴書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起訴書所指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罪質與本案尚有不同,而因檢察官對上開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其「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自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為雖然造成被害人鍾宜穎身體法益一定之風險,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
參以該處車禍地點,當時仍處於車水馬龍之情況,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有限;
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和解情況,被害人回覆:已經賠償完畢,不用再安排調解程序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交訴卷第13頁至第27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第115頁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
被 告 豊耀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耀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騎乘MJF-361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00○0鄉道○○○○○○○○號誌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新生路口,適有沿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由鍾宜穎騎乘之878-JVK號重機車左轉,2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鍾宜穎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料豊耀揚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協助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豊耀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採證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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