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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4346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被告陳浩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審酌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且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於該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其所載之加重刑責事由,故修正後「得」加重其刑新法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恰;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原交易字卷第283頁),可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明知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逕行闖越該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呂俊宏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並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前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不須扶養親屬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28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於民國111年2月4日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民航路與綏遠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呂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綏遠路2段由南向北直行,亦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俊宏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俊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浩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無故未到庭應訊)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云云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及其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傷害之事實。
五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被告駕照查詢資料1紙 1.證明被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闖越紅燈進入民航路與綏遠路2段交岔路口之事實。
六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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