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12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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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7,1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王詩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黃聖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愛雪雪」之帳號,再由乙○○使用上開臉書帳戶假借兜售演唱會門票之名義,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元予王詩慧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王詩慧旋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4分,依乙○○之指示將4,000元匯入林雅芯、林煒竣(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二人兒子林○緯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再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依乙○○之指示提領3,000元購買點數後交與乙○○。
嗣經丙○○與臉書暱稱「愛雪雪」之帳號聯繫未果,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請同案被
告王詩慧轉帳4,0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小孩
子要用錢,所以伊才跟被告王
詩慧借錢,要她轉帳到上開郵
局帳戶。伊沒有跟被告王詩慧
一起住,也沒有跟她借臉書
「愛雪雪」帳號、上開國泰世
華帳號。伊沒有詐騙只有跟被
告王詩慧借錢等語。
同案被告王詩慧於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王詩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行為,辯稱:伊是有將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臉書帳號借給同
案被告乙○○,但伊是在國泰
世華帳戶遭警示,詢問同案被
告乙○○後才知道他騙別人這
筆錢,伊確實有轉帳4,000元到
上開郵局帳號,但那是同案被
告乙○○要跟伊說要買小孩子
的奶粉等東西,伊也有提領3,0
00元,但那是同案被告乙○○
要伊幫他買遊戲點數等語等
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點
遭臉書帳號「愛雪雪」以假買
賣方式詐欺,並於上揭時點匯
款7,100元予同案被告王詩慧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58922號函附客戶資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點匯款7,1
00元至同案被告王詩慧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二、經查,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7,100元至同案被告王詩慧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4分,將4,000元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是若該轉匯之4,000元款項係為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王詩慧之借款,借款時點為何距離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間不到1小時之久,且在告訴人匯入7,1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甚至不足4,000元,難認該筆款項果為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王詩慧所借之款項,況且該款項若真係同案被告王詩慧詐欺告訴人取得,難以想見同案被告王詩慧有隨即將款項出借與被告乙○○使用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乙○○因詐欺而獲取7,100元之部分(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儲字第11201292
2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同案被告王詩慧有依被告乙
○○之指示,於112年3月27
日中午12時14分,將4,000元
匯入林雅芯、林煒竣二人兒
子林○緯名下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2
分許,提領3,000元購買點數
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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