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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泰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泰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金春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113年3月27日請求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高泰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強(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金春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高泰強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許,酒後至金春蘭位於臺東縣○○鄉○○村○○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三字經及「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金春蘭,足以貶損金春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金春蘭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春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泰強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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