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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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毅帆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乙○○嗣於偵訊時庭呈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其上載明「乙方(即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簽名等情,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83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話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乙○○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共犯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丙○○,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A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A2(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飲酒後與利效鴻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3時2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海濱公園停車場,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利效鴻,渠等於112年5月25日0時25分許,步行至臺東縣○○市○○路00號前,又因與利效鴻意見不合,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利效鴻,致利效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後背瘀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效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A2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利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寶霖、林昊奕、胡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24張及臺東縣○○市○○路00號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
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2次毆打告訴人利效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
另被告2人與少年A1、A2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凌晨時間在臺東市大同路海濱公園停車場及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本案之犯行,該處所當時少有人車往來,且亦未有路人遭受波或驚恐閃避之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見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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