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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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文




            徐文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文、徐文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文、徐文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前之某時許,向羅月梅借用其所持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羅月梅向渠等表明,其機車停放在當時居住,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大樓後方之停車位,但不知自己所持用之車牌號碼為何,因通緝犯身分不願出面指認其所持用機車,而自己持用機車前置物空間放有鑰匙,請邱彥文、徐文玲自行尋找,邱彥文、徐文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位,挑選黃嚴山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徐文玲乘坐於駕駛座並徒步滑行移動機車,邱彥文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推行,一同將本案機車遷移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前,再由邱彥文、徐文玲共同使用小剪刀破壞本案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得手駛離現場。

嗣黃嚴山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本案機車,發還黃嚴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月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嚴山及證人胡浚槓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公訴意旨犯行,並辯稱:因為羅月梅同意讓我們保管她的機車作為代步使用;

我們是認為本案機車為羅月梅持用才牽走,我們也有拍照給她確認等語(見偵卷第9-12、17-20、223-227頁;

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被告邱彥文、徐文玲於112年9月11日20時前之某時許,向羅月梅借用其所持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羅月梅向渠等表明,不知自己所持用之車牌號碼為何,因通緝犯身分不願出面指認其所持用機車,而自己持用機車前置物空間放有鑰匙,請被告邱彥文、徐文玲自行尋找;

嗣被告邱彥文、徐文玲於翌(12)日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位將本案機車由被告徐文玲乘坐於駕駛座並徒步滑行移動機車,被告邱彥文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推行,一同將本案機車遷移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前,再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小剪刀破壞本案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得手駛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羅月梅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黃嚴山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興忠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3-26、29-30、229-231頁;

本院卷第256-276、277-282頁),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49、51、59-72、235-2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供參(置於偵卷證物袋),至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經查:

㈠、被告邱彥文於偵訊陳稱:當初羅月梅入監執行,想要把她的機車交付給我跟徐文玲代為保管,羅月梅就叫我們過去牽這台機車。

羅月梅說他沒有記車牌號碼,但我們有拍照傳給羅月梅看,是不是這台機車,羅月梅說是,就叫我跟徐文玲晚一點再去牽等語(見偵卷第223頁),而被告徐文玲於偵訊中亦陳稱:我有把本案機車騎走;

因為羅月梅說要進去執行了,她沒有跟我們說車牌號碼,我們有找車,還有拍照給羅月梅看等語(見偵卷第225-227頁)。

證人羅月梅於偵訊中也證稱:我有說機車要借給邱彥文和徐文玲使用,我不記得車牌號碼,但我記得機車龍頭那邊有手機架,我請他們拍照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29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因為徐文玲沒有摩托車可以騎,我想說要進來服刑了就給她騎,但必須保管好,然後他們有拍機車照片給我看,我說記得我摩托車前面手機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興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徐文玲和邱彥文有跟羅月梅借車,我有看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可見被告二人所指渠等認係經證人羅月梅同意方始至現場牽車,並無竊盜犯意乙節,並非空穴來風。

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我有跟徐文玲說我的車是停在逸軒後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邱彥文則陳稱:她有這樣說,但是就她所說的位置,並沒有這台摩托車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又被告二人有傳送機車照片予羅月梅確認,業據認定如前,倘渠等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實在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是被告二人辯詞,尚非無據。

㈡、再者,經提示本案機車照片予證人羅月梅後,其更證稱:我的車和本案機車都是光陽,車型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7、263頁)。

經本院比對本案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兩臺車主體均為白色,且左側龍頭附近均裝有手機架,手機架大小、顏色亦屬相仿(見偵卷第245-247頁;

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二人認為本案機車為羅月梅之車輛,當與常理無違。

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兩臺機車葉子板V周圍的顏色和手機架樣式有所不同等語(見本卷第263頁),但被告二人並非長期持用人,且案發當時係凌晨2時許,天色昏暗,其等對於細節部分未能加以留意,亦非難以想像。

㈢、被告二人固坦認羅月梅有告訴他們其持用之機車前面的置物空間有鑰匙,但被告邱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因為沒有鑰匙,我們才問羅月梅有沒有小工具,然後羅月梅拿小剪刀給我們,之後才用小剪刀破壞鑰匙孔發動電門騎走;

我們不直接在停放在的地方破壞鑰匙孔直接騎走,卻推到統一超商才破壞騎走是因為羅月梅曾提到不要被她的小老闆(即胡浚槓)發現,不然會不讓她騎走這台車,原因我不清楚,我也不確定要多久才能發動,所以先推走,推到統一超商才有燈光,我們一路上也沒有刻意閃避,而且統一超商有監視器,代表我們問心無愧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證人羅月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有提供小剪刀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31頁、262頁),證人胡浚槓於警詢中也證稱:羅月梅欠我錢,在112年5月20日左右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萬元代價抵償債務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並非憑空捏造上情,渠等辯稱並無竊盜犯意,實非全然無據。

證人羅月梅雖證稱:因為徐文玲說沒有剪指甲的剪刀,我就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但被告二人當天分明是來找羅月梅牽車,卻突向羅月梅借用小剪刀「剪指甲」,實不乏背於常情之處。

況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他們有把機車拍照給我看,我說我不知道,我有強調我不知道;

因為我看那個手機架不對,手機架是黑色的,我的是灰色的,不是黑色的,我有跟他們說這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隨後又改稱:他們拿照片給我看,我說不是,因為車子形狀有點類似,可是不是,因為我的車子前面看起來就是那種有藍條線那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另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有被告邱彥文所述「我有跟羅月梅說沒有鑰匙,然後羅月梅跟我說可能是老闆拿走,我再問羅月沒有沒有小工具,羅月梅才拿剪刀給我」的過程時,證人羅月梅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62頁),但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被告二人去牽車的時候,有沒有反應並沒有看到鑰匙,證人羅月梅改稱:這個我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證人羅月梅已有因時間經過而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不清之情,難以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以渠等認本案機車係經羅月梅同意借用之機車,方始牽離為由,否認本件竊盜之犯意,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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