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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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軒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岳軒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一段569巷與建農路之交岔路口,因音量問題與鍾啟榮、張文勇生有口角爭執;

詎吳岳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所駕駛車輛取出所有番刀1把,併對鍾啟榮、張文勇揚言:要輸贏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致鍾啟榮、張文勇均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2年7月8日22時45至55分許間,扣得前開番刀,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岳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啟榮、張文勇、李怡葶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番刀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接續犯查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恐嚇即持刀、揚言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查扣案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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