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於民國112年6月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有於系爭時地以左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
- 六、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系爭時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
- (二)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踩向告訴人之右腳,惟係向下踩
-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告訴人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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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摩斯漢堡臺東新生店(下合稱系爭時地),因細故與店員即告訴人李力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踩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另,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有於系爭時地以左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惟堅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到她,我是踩到她的鞋子,沒有踩到她的腳;
告訴人應該不會有挫傷,因為腳跟大腿差很多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系爭時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右腳踩,造成伊右側小腿挫傷,並提供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就醫,經檢查診斷有右側小腿挫傷等情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照片附卷,是足認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但該傷勢之形成時間尚無法認定必為該日或該日之何一時分。
(二)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先坐於摩斯漢堡臺東新生店側門旁之椅子,告訴人身著摩斯漢堡員工制服從畫面下方朝櫃臺方向走去,被告見狀起身走向告訴人。
約於影片12秒時,被告走近告訴人,頭看向下方,並伸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腳背,告訴人因此稍微抬起右腳並向前步行2、3步後停下,被告則朝畫面下方離去,該二人均回頭看向對方。
於影片結束時,被告離開畫面,告訴人則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離開之處(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踩向告訴人之右腳,惟係向下踩踏,且踩到之處應係告訴人之右腳腳背,而未見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亦無於踩踏之際,被告之身體或身上物件撞擊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情形,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37頁)。
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右側小腿之行為。
準此,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尚難歸咎係被告之本案行為所致。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告訴人處於與被告完全相反之立場,其之所述衡情有不盡實在或偏頗之危險。
復人之陳述不比相機、攝影機或監視器等機器客觀且如實的紀錄外在世界的情形,而往往因各人之觀察、感受、記憶、表達能力及性格之不同,或多或少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並非完全可靠、可信,因此需要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核對及補強,以確定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幾何。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形成原因,除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係被告造成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如上。
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其之證詞之性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證,為告訴人指述之重複證據,並非別一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改變上開勘驗結果,故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小腿挫傷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之該一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仍得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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