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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顆、耳環貳對及錢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後補充「見前開住處門未上鎖,遂侵入(所涉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第4行至第5行應補充為:「錢筒1個(錢筒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竊之物總價值合計8萬5,000元)」;
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丙○○訴由」應予刪除;
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被害人」丙○○;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案在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3萬3,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顆、耳環2對及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之住處(址詳卷),徒手拿取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顆、耳環2對及錢筒1個(總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顆、耳環2對及錢筒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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