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1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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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美姿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6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7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美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61號、第2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8日17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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