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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李寰瑋為兄弟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再至住處外拿取西瓜刀1把抵住告訴人頸部,並於雙方拉扯時,持刀劃傷告訴人手腕,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紅腫5×0.1公分、右手腕處割傷1×0.1公分及3×0.3公分、左手腕處割傷2×0.1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曾向本院表示:其已與被告私下和解,會再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至今本院並未收到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寰瑋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李寰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寰瑋之頭部數下,再至住處外拿取西瓜刀1把抵住李寰瑋之頸部,並於雙方拉扯時,持刀劃傷李寰瑋之手腕,李寰瑋趁乙○○轉持機車排氣管敲擊其母張美惠所有之電動代步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際,報警處理,復乙○○於敲擊上開物品後,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寰瑋之頭部數下,致李寰瑋因而受有左側頭皮紅腫5×0.1公分、右手腕處割傷1×0.1公分及3×0.3公分、左手腕處割傷2×0.1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寰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寰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多數毆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所謂恐嚇係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然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後,旋劃傷告訴人,已直接對告訴人造成實害,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論之。
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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