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1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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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高旭麟,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高血壓、鼻咽惡性腫瘤、急性呼吸衰竭並氣切術後(見本院卷第9頁、原易卷第7頁、偵卷第11頁、他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詹明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傳與高旭麟同為在法務部○○○○○○○○○○○○○○)之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均同住臺東監獄忠二舍5房內。
詹明傳因故與高旭麟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4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房內(房內尚有5名受刑人),對高旭麟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旭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明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高旭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旭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高旭麟之事實。
3 臺東監獄112年11月21日東監戒字第1120800360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各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陳述書7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高旭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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