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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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鑑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鑑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鑑今未取得告訴人李承翰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透過Pi拍錢包綁定數位五倍券,其中告訴人遭冒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綁定數位五倍券,顯已逾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紀錄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綁定數位五倍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綁定數位五倍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足生損害於數位五倍券網路系統管理領取資訊之正確性,所為不足為取;

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6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1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然因告訴人兩度未到場調解以致無法成立(調偵182卷第5頁,調偵132卷第5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額新臺幣5,000元之數位五倍券之財產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該財產利益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不宜為原物沒收,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再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價額即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3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陳鑑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鑑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非法利用先前取得李承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一卡通振興五倍券平台」,輸入李承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以此綁定上開門號之PI錢包支付帳戶以折抵消費,致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製作李承翰透過Pi拍錢包綁定數位五倍券之領取紀錄,而取得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代為支付消費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李承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管理客戶、帳戶及領取資料之正確性。
嗣經李承翰發現無法領取五倍券,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承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鑑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月6日所申辦,且皆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2、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先登入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一卡通振興五倍券平台」後,再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綁定PI錢包,以此盜領告訴人之五倍券,並將告訴人所有之五倍券消費殆盡。
2 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述 其於110年10月8日,在五倍券網站查詢時,發現五倍券已遭他人盜領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拍付111法字第033號函附註冊PI拍錢包會員基本資料、PI拍錢包綁定振興五倍券後之交易明細及累積交易明細、被害人五倍券網站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先登入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官方網站「一卡通振興五倍券平台」後,再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綁定PI錢包,以此盜領告訴人之五倍券,並將告訴人所有之五倍券消費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得利處斷。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告訴人之數位五倍券係遭被告冒名申辦Pi拍錢包後以電子支付方式綁定,並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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