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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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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進德
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左耳後挫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婚喪喜慶帳篷搭設、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街00號之德其里活動中心,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甲○○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左耳後挫擦傷、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聞現場發生爭執上前關心,被告突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 |
3 | 證人古家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
4 |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5 |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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