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6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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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紋華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高念馨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4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耳塞式無線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生活費來源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9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盒,價值約59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以5,99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高念馨
伍仟玖佰玖拾元
郭紋華應給付高念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郭紋華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利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郭紋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華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榮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耳塞式無線耳機(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嗣該商店店長高念馨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念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紋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念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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